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举措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2-13 浏览次数:429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为加大促进创业工作力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实施重点群体创业推进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稳就业工作的意见》(沪府规〔2022〕6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创业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
本市户籍劳动者,以及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或办理留学人员来沪创办企业享受优惠资格认定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在本市新创办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吸纳劳动者就业满6个月后,可按吸纳本市劳动者人数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其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按规定为吸纳就业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按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50%的标准给予补贴;农民合作社按规定为吸纳就业人员以集体参保方式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缴费额50%的标准给予补贴。
每个创业组织每月社会保险补贴人数以8人为限,补贴期限不超过注册登记之日起的36个月,补贴资金从注册所在区的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同一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创办的创业组织只能享受一次该项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进入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孵化,且在孵化期内成功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创业团队,可申请孵化期间场地费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补贴以创业团队入孵至创业组织注册登记之间实际承担的工位费为限,总额更高不超过10000元。
补贴资金由市、区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市级承担部分纳入市对区转移支付。
三、创业一次性补贴
具有本市户籍、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以及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在本市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满1年且按规定至少为1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的,可申请一次性8000元的创业补贴。补贴资金从注册所在区的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四、鼓励创业专项补贴
(一)组织开展上海创业计划大赛、创业新秀评选等活动,积极推荐创业者参加创业竞赛活动。对获得市级优胜的创业团队给予更高不超过5万元的创业启动金,对获得优胜的创业团队给予更高不超过10万元的创业启动金。对获得市级优胜的创业组织给予更高不超过1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对获得优胜的创业组织给予更高不超过20万元的助力发展金。所需资金从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二)组织开展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认定和评估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创业孵化成效,按照A、B、C、D及不达标五个等级由高至低进行分级评估,其中,A级不超过20%,B级不超过30%,C级不超过40%。对于评估等级达到A级、B级、C级的,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运作经费补贴,用于补贴房租、管理费等经费支出。所需资金从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连续两年评估未达标(含未提出评估申请)的,取消市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称号。
(三)支持本市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创业指导站。对于符合创业指导站功能定位、具备一定软硬件建设条件、创业指导成效突出的本市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提出建设创业指导站的申请。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每年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创业指导站建站和年度服务成效开展评估。对于建设评估达标的,给予学校一次性15万元的启动资金补贴;对于年度服务成效,按照A、B、C、D四个等级由高至低进行分级评估,其中,A级不超过30%,B级不超过40%,C级不超过30%。对于评估等级达到A级、B级、C级的,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10万元的工作经费补贴。所需资金从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五、其他
(一)创业组织吸纳劳动者就业,可根据劳动者身份选择享受本通知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或本市就业援助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或本市用人单位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对于同一创业组织吸纳同一名劳动者,不能同时享受多项社会保险补贴。
(二)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成立的,符合《关于落实本市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专项行动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37号)相关规定的初创期创业组织,应在2023年7月31日前提出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可继续按原规定申请享受初创期创业组织创业场地房租补贴。补贴资金由市、区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市级承担部分纳入市对区转移支付。
(三)各区可结合区域实际,在市级政策的基础上,配套出台区域性的创业带动就业扶持政策。
(四)小微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统计局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上述政策扶持资金的绩效管理,编制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跟踪、评价,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适时组织开展重点评价和绩效再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编制的重要依据。
(六)本意见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本市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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